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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筱慧
代 理 人 楊富冠
聲請人與相對人自然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共基金...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僅有管理之權限,並無處分權,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調解聲請狀調解聲明略以:請求相對人將屬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4樓至8樓舊住戶,於民國(下同)90年5月至92年12間繳交管理費累存100萬元之公共基金,以聲請人名義存款之定存單正本返還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扣除訴訟相關費用後,依比例歸還本棟62、64、66、68號4樓至8樓舊住戶等語。
惟前揭聲明,事涉部分公共基金之是否返還部份住戶,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管理委員會則無決定之權限。
聲請人以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而請求返還系爭公共基金,以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處分權限,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不能調解;
又查聲請人102年11月1日陳報狀所檢附102年1 月26日及102年8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系爭爭議僅決定「申請法院仲裁」,而未就「是否返還系爭金額」作成具體之決定。
惟調解制度,其性質仍為當事人間之和解,而非前開決議所稱之「申請法院仲裁」,調解程序中雖有調解委員或其他辦理調解人員居中協調,但前開辦理調解人員並無就本件爭議作成決定之權限,而如前述,管理委員會就此亦無處分權限,故於調解程序中並無人有權就是否返還公共基金一事作成決定,故乃不能調解,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前開會議決議聲請調解,恐有所誤會。
三、綜上,本件聲請調解以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惟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爭議並無處分權限,而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是否返還系爭公共基金作成具體決定,至於前開會議決議所稱之「申請法院仲裁」一節,亦與聲請調解制度有異,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不能調解之情事,本院爰依法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至於是否以其他途徑解決本項爭議,聲請人當可自行斟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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