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出言「肖仔(臺語)」之詞,惟當
- (二)被告並未以「幹你娘」之穢詞辱罵原告,反而係兩造於樓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肖仔」一事,業據其提出
- (一)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就「肖仔」一詞不提告,本件附帶民
- (二)被告出言「肖仔」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
- (三)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幹你娘」之穢語?原告系爭傷勢是
- (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 (五)原告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啟示是否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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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李宏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穎律師
被 告 林坤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0,9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後於民國101年11月23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刊登十五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社區公佈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刊登十五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社區公佈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戶,原告則為同址5 樓住戶,兩造因原告於頂樓搭蓋違建一事,夙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社區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憤而離席,詎被告步行至上址1 樓樓梯間時,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肖仔(臺語)」之言詞出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此部分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業經鈞院以101 年簡上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不甘受辱追上前理論,雙方再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出手推打原告,令原告摔落樓梯間,被告又抓住原告衣領,並將原告按壓在牆壁上,兩造開始扭打,致原告受有頸部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付醫療費用850 元,於扭打過程中原告再遭被告辱罵不雅三字經「幹你娘」之詞,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以刊登道歉啟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併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50 元,及身體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25萬0,050 元,合計共35萬0,90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刊登十五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社區公佈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出言「肖仔(臺語)」之詞,惟當時原告及眾人均在中庭,樓梯間並沒有人,且距離遙遠,原告及眾人均不清楚被告所言為何,故不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當時未指名道姓,原告於檢察署提告時,亦忘記上開語句,係檢察官提醒後才知悉,且原告於檢察庭亦表示對於此句不提告,益可證原告實未受有名譽或精神上之損害;
且被告出言「肖仔」一詞,實係指原告個人舉止怪異或對某事過於執著,並非穢語,係被告個人所為牢騷洩憤情緒之詞;
又本案係因原告於社區頂樓加蓋違建之行為,係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於系爭會議時恐嚇主委,並主動挑起違建問題,縱被告應負責任,原告亦有與有過失。
(二)被告並未以「幹你娘」之穢詞辱罵原告,反而係兩造於樓梯間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原告數度以「幹你娘GY」等穢詞辱罵被告,被告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此部分均經鈞院以101 年簡上字第556 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而兩造於樓梯間發生衝突之情形,實係原告先以「幹你娘、GY」穢詞公然辱罵被告,後出拳毆打被告臉部、手部,且造成被告臉部配戴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此部分原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行,業經鈞院以101 年簡字第2205號判刑確定),嗣訴外人即鄰人宋建平到場後,試圖將兩造隔離分開,然原告又拉扯被告的左腋窩,被告因此受有左腋窩擦挫傷等傷害,因三方互相拉住重心不穩,致後來均一同跌落於樓梯階上,被告全程都沒有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恐係訴外人宋建平試圖將兩造分開時拉扯原告及三方跌落樓梯階時所造成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肖仔」一事,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38 、5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就「肖仔」一詞不提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就此部分應判決駁回?(二)被告出言「肖仔」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三)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幹你娘」之穢語?原告系爭傷勢是否因被告毆打造成?(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五)原告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啟示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就「肖仔」一詞不提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就此部分應判決駁回?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872 號、43年台上第95號判例參照)2.本件原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不欲對遭被告辱罵「肖仔」一詞提告,然參諸本院101 簡上556 號刑事判決,認依原告指述事實,被告先後對原告辱罵「肖仔」、「幹你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是原告雖僅就其中遭辱罵「幹你娘」部分提出告訴,效力亦及於全部(即遭辱罵「肖仔」)部分;
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是本院即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此部分事實之真偽,不應逕行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出言「肖仔」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1.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出言「肖仔」一詞,係指原告個人舉止怪異或對某事過於執著,並非穢語,又原告於社區頂樓加蓋違建之行為,為可受公評之事,且當時原告及眾人均在中庭,樓梯間並沒有人,且距離遙遠,非當面辱罵,原告及眾人均不清楚被告所言為何,原告後於檢察署提告時亦忘記上開語句,故原告之名譽權未受損害等語。
查,「肖仔(臺語)」為國語「瘋子」之義,參諸教育語重編國語辭典,瘋子係指「患有精神病的人」,且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肖仔」明顯係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又被告之音量仍可為案發時在社區中庭之原告所聽聞,足徵被告在上址樓梯間出言「肖仔」一詞時,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再者,被告係因於社區會議中與原告就違建一事發生口角衝突後始憤而中途離席,被告於離席時出言「肖仔」,顯係對於原告於會議中之言行甚感不滿而發,該詞句並已足使原告之名譽毀損,故被告辯稱伊只是單純在發牢騷等語,不足採信;
另原告縱於100 年12月5 日偵訊時就「肖仔」混淆為「白痴」,惟此距案發之同年9 月18日,已相當時日,記憶自有淡忘之虞,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之由;
又縱原告有於頂樓加蓋違建,被告亦應以理性之言詞為評論,而非以穢語漫罵,故原告之名譽權確受有侵害,應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幹你娘」之穢語?原告系爭傷勢是否因被告毆打造成?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其「幹你娘」穢詞一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先後兩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皆僅指稱被告在上址樓梯間對伊咆哮,並未提及有遭被告以「幹你娘」辱罵乙事,於偵查中始向檢察官指訴被告與伊在樓梯間扭打並有辱罵伊時,起初亦僅稱被告辱罵伊「類似你娘」之字眼,經檢察官要求其進一步確認被告辱罵之內容,才一口咬定其確定有聽到被告罵伊「幹你娘」三個字,是所指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
又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亦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在雙方於樓梯間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數度出現之「幹你娘GY累,幹,幹你娘GY」等穢詞,皆係由原告所辱罵,為原告當庭是認,至錄音檔案41分9 秒之「幹你娘,給恁爸打(台語)」,原告雖不承認係伊之聲音,惟該句穢語之說話語調聲音與原告在此之前三次辱罵三字經語調聲音均相似,且經播放予訴外人吳水金、宋建平加以確認,渠等二人亦一致證稱該聲音確係原告之聲音無誤,是從上揭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顯查無原告所指稱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情節。
復原告雖稱該錄音光碟有遭變造、偽造、剪接之可能,惟經本院刑事庭及本庭依職權勘驗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其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並完整呈現被告辱罵原告「肖仔」之詞、雙方衝突過程中原告之叫囂及旁人勸架之聲音,顯無遭剪接之情形,而原告僅空泛指摘,並未聲請送請鑑定,更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一詞,故其此一主張,自不可採。
3.另原告表示伊因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一事,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惟查:⑴細繹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簡上案件審理時歷次指訴內容: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被告對伊咆哮,並用雙手把伊推下樓,讓伊從一樓半跌下來..伊出於自我保護,大聲詢問『你為什麼打我,你再打打看』(當時伊被推下樓,所以很氣憤,才會說出此話)被告就再一次用力出手,把伊推向樓梯牆壁,並壓著伊一直不放,伊為了出自於自衛就有用手反擊,召開會議住戶鄰居就把我們支開來,並報警處理。
被告用雙手勒住伊之脖子並將伊壓制在牆上,伊就出手推開被告,因為勒的太緊伊推不開他,於是我們雙方就一起滾下樓梯,在滾下樓梯當中被告還一直用徒手攻擊伊的左胸及頸部,接著其他住戶就將伊跟被告分開並報警處理」;
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改稱:「被告是用雙手推伊下樓梯後並用手臂勒伊之脖子且壓制在牆上毆打伊。
伊的頸部及左胸挫傷。」
是原告就其遭被告壓制在牆上時,究竟有無遭被告藉機毆打?抑或係於雙方一起滾下樓梯時,始遭被告徒手毆擊左胸及頸部等各節,所述已有不一;
原告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他先推伊,讓伊跌下樓2 次....當天被告是用拳頭打伊的肚子」,不僅與其前所證述被害情節相互歧異,亦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分布在頸部及胸部不符。
甚且,原告於本院刑事簡上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上前詢問他為什麼這麼罵,在罵誰,被告就把伊推下樓梯,讓伊跌倒... 當時被告站在樓梯中間的平台,伊站在樓梯的平台上面被被告推倒,伊倒地,往後倒了七、八階,之後伊又站起來,上前去問被告為什麼這樣動手及罵人,這一次被告用雙手用力的抓住伊的衣領,伊當時覺得不舒服,伊有請他放手,講了很多次,不知道為什麼錄音沒有錄到,他不放手,伊以為他已經動手了,伊也動手打他,兩個人就開始拉扯,當時伊用手打被告的頭部、臉部。
(動手打被告之後,被告有無還手?)當時我們二人在扭打,所以一開始兩個人就互相拉扯,後來被告的手也一直沒有放,伊的脖子也因此受傷。
最後扭打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一直抓住伊的衣領,當時伊脖子已經受傷了,伊請被告放手,但被告還是不願意放手。
當時伊穿著白色內衣,被告是抓伊的白色內衣圓衣領處... 被告兩手持續抓住伊的衣領,從頭到尾都沒有鬆手,直到後來有人勸架才分開,所以才造成伊的脖子及胸口有傷。
一開始他只有抓住伊的衣領,但是打的過程中我們二人還沒有分開時,有人來勸架,他有用膝蓋或是手肘打伊肚子,當時伊有閃躲,所以他雖然有打到,但是比較輕微,沒有成傷。」
等語,就其傷勢成因,又一改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說詞,而改稱係因被告抓其衣領所致,所指述情節前後反覆矛盾,實難予以遽信。
⑵再佐以訴外人宋建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簡上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看到那時原告是在1 樓到2 樓樓梯間,當時被告和原告兩人都在拉扯,他們兩人也一直在大聲說話,都不示弱,伊就趕快把他們拉開,但是原告一直拉住被告,之後因重心不穩,伊等三人即從樓梯間摔下來。」
「被告中途離開,轉身走回電梯,聽到原告說被告罵他肖仔,原告就衝進樓梯間,伊亦跟上,想阻止衝突,後來就發生拉扯。
本來被告要坐電梯,看到原告衝上來所以被告就走手扶梯,原告也要衝上去,被告就伸出一隻手要擋住原告衝上來,當時原告很生氣,想要衝上去打被告,後來二人互相拉扯,本來被告擋住原告,原告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樓梯或是牆壁,最後伊擋在中間,伊等三人一起站在平台,被告原本人在最上面,後來原告上來後二人都在樓梯上推擠,伊擋在二人中間後,二人位置有改變,變成被告在下面,原告在上面,二人繼續推擠,結果被告被推到下面,伊跌倒坐在樓梯上,原告也是跌下來,但是原告還是繼續拉扯被告的手還有頭,我是拉住原告,因為原告很生氣,跌下之後,原告就說『你打我』,就開始打被告,他用手肘打了很多下,打到眼鏡也壞了。
當時原告扣住被告的頭,被告無法脫身,伊則是抱住原告。
後訴外人吳水金還有其他住戶過來幫忙,把二人架開。
原告衝上去樓梯時,被告是伸手擋住原告肩膀處,因為原告想要衝上去。
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抓原告的衣服或是衣領。
原告受有頸部傷勢,有可能是伊造成的,因伊一直拉住原告之手及脖子,伊不要讓原告打,三人重心不穩跌下時,伊是跌在最上面,原告在中間,過程中確定沒有聽到原告叫被告放手,第一時間看到被告伸手要擋原告,之後拉扯的情形是二人互相拉住對方的手,伊到中間把二人擋住,之後因為三人都在出力,重心不穩就倒下了。」
「(跌下來之後,被告還有無出手打或是拉扯原告?)沒有,是伊一直拉住原告的手要讓他放開,但是沒有辦法放開,原告喊了一聲『你打我』之後就開始打被告。
被告當時人在下方,沒有辦法反擊,跌下來之後,訴外人吳水金有進來把被告拉開。」
、「(提示被告庭呈之證人宋建平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是否是你此次拉扯過程中所受的傷勢?)是的,就是我們從樓梯跌下來,及我拉住原告時造成的。」
等語;
訴外人吳水金於本院刑事簡上案件亦證稱:「當時被告先走出去,邊走邊念,但伊聽不到他說的內容,後來原告追出去,很大聲問他在罵什麼,被告已走差不多到第二個樓梯平台,原告追過去,在那邊就爭吵,很大聲,但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後來訴外人宋建平第一個追上去。
伊到場時,三個人在樓梯階梯上面拉扯在一起,後來三個人一起跌下樓,被告還在最下面的,伊怕被告跌傷,還想要接住他,不過他們一下就跌下來了。
伊看到好像三個人互相拉住,訴外人宋建平好像是想要把兩個人分開,兩個人則是互相拉扯在一起,詳細拉扯的情形我沒有看清楚,被告好像拉扯原告的衣服,但是伊沒有很注意看;
訴外人宋建平想要把二人分開,他們跌下來後伊把被告拉起來,後來原告好像是訴外人宋建平把他拉起來的」等語,綜上二人證言可知,案發當時係原告欲衝上被告所站立之樓梯平臺,被告雖有伸手抵住原告之肩膀加以阻擋,然並未因此致原告跌下樓,嗣後訴外人宋建平到場後,試圖將兩人分開,然因三人均出力而重心不穩,以致一同跌落於階梯上,被告甚係倒於原告之下,此際原告卻仍拉扯被告之手及頭,嗣並即出手毆打被告,訴外人宋建平只得用力抱住原告之手及脖子加以阻止,訴外人宋建平更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紅腫、左肘左腕部擦傷、左耳後紅腫」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三人斯時拉扯情形甚為激烈,則難以排除原告所受頸部、胸部之擦、挫傷,係此時所造成,而非為被告故意毆打所致,不能以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即遽信其指稱係遭被告毆打乙節為真。
況且,苟原告兩次遭被告用力推下樓並因而往下跌落七、八階樓梯者,何以其背部或臀部絲毫無傷?且經本院刑事簡上案件驗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全程均無原告指稱被告推伊下樓後,伊有質問被告為何動手及罵人,及被告抓住伊衣領時,伊有不斷要求被告放手之聲音,益徵原告指述情節顯非真實,又原告與被告因違建乙事,素有嫌隙,雙方並因此多次對簿公堂,原告亦因本次衝突過程中動手毆打被告及出言辱罵被告,而遭本院刑事簡上案件判刑確定,亦如上述,已難排除原告係出於報復心態,故其主張內容之真實性即有懷疑,是難憑原告片語指述之詞及驗傷單,即認被告有毆打原告致上開傷勢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傷害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毆打而造成系爭傷勢,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因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850 元,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5萬元,即無所據,自難准許。
2.妨害名譽權之慰撫金部分⑴本件被告以辱罵「肖仔」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而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參酌原告學歷高職,業自由,於100 年度並無所得,然有投資數筆,價值144 萬元;
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於100 年度有所得104 萬4,720 元,而無其它財產,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抗辯抗辯係因原告於住宅頂樓加蓋違建,且於案發當日社區進行會議時,恐嚇社區主委,致主委請辭,伊始出此言等語,原告係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原告有頂樓加蓋違建、恐嚇社區主委之情事,原告亦應採取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為報警之合法手段,而非以口出穢言方式,是原告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等抗辯自無可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啟示是否有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布欄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固非無憑,惟以道歉聲明方式,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侮辱之社區住戶、及其它往來民眾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再者,被告因其公然侮辱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確定,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又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故本院認雙方之爭執,當因本件訴訟終結而告段落,再以其它方式,將兩造爭執之情形再公諸於世之方法,均難認有其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啟示,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趙炳煌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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