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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蓁
聲 請 人 張佳諭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相 對 人 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1年度重勞小字第27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重小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小字第2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2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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