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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浚銨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6,78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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