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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金露華即新庚診所
被 告 姚諄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雇於原告並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簽定洗腎室護理師勞動契約及培訓契約,並約定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除非有中止事由,否則不得提前終止本勞動契約關係,若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也應於3個月前告知他方,否則應賠償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料被告離職未依上開約定提前告知,依約應賠償原告50,000元。
為此,爰依該勞動契約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1年9月20日開始任職,伊確實是在102年7月5日才告知要離職,102年8月24日就離職了。
伊離職原因是因為在原告診所工作伊無法取得洗腎師的證照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6條,雇主不能向勞工收取訓練費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除非有中止事由,否則不得提前終止本勞動契約關係,若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也應於3個月前告知他方,否則應賠償培訓費用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及培訓合約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締結之勞動契約第1條有關勞動契約期間約定:「期間自101年9月20日起,試用期間為六十天,經試用合格後正式僱用之,試用期間甲方即本件原告得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契約。」
,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動關係。
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於102年8月24日離職,並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表明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任職原告處所未滿一年,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至少應於離職日十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
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4日離職,而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預告離職,顯已逾法定10日之預告期間,是本件被告向原告通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雖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本所為醫療護理之工作性質,乙方即本件被告同意欲終止本契約,須三個月前預告甲方。
乙方違反此一義務者,則須給付甲方提前找接替人員之人事成本及培訓費用,且甲方得以乙方薪資扣抵。」
之條款,惟該約定係屬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勞工與雇主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於契約內即認有效,然就上述三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以觀,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服務未滿一年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外,亦有加重被告之責任,而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應認該勞動契約第15條所為之約定,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係屬無效。
是被告自無庸受本件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有關被告離職預告期間之約定,既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且本件被告已逾法定預告10日期間向原告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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