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龍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197,729 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97,729 元,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之目的為申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8,040 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55,76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合新台幣3,86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1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