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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廖國興
被 告 喬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燕煇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68,5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嗣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147,3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復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提撥124,7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而言。
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固辯稱:原告曾以被告未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然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均為請求自93年5月14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與法定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雖前後標的金額略有所不同,惟仍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等語。
但查,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25元」,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1號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撥124,7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所為之請求即被告應給付195,125元,二者訴之聲明容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應認並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5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課長迄至100年8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信任被告會依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然離職後經同事告知始知悉被告自始從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經原告計算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未按月提撥退休金之差額共計為124,762元。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應提撥該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解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亦即,勞工個人對該等存入專屬帳戶內之勞退提撥,於屆齡退休前並無處分權,而僅屬一負有特定時間條件之債權,是以,勞工在尚未符合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時,若訴請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差額,縱損害已發生,然該等勞退金於屆齡退休前並無處分權,此部份之請求權應認尚未發生。
退萬步言,縱被告就上開勞工退休金提繳有所不足,亦應認僅勞工保險局得依法對雇主處以罰鍰處罰。
原告現年47歲,顯未屆退休年齡,不論被告是否有提撥不足之情事存在,仍難謂受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稱損害,故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自93年5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課長職務,迄100年8月31日止離職後,始發現被告並未依法按月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為124,762元之事實,業據其新北市政府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94年起至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上開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符合勞工退休金請領資格,仍難謂受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稱損害,故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請求不應准許為由提出答辯。
經查: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
況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3年5月14日至100年8月31日止,被告既自承其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足額提撥之差額共計124,762元(詳被證3),復為原告同意,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足見本件被告未提撥系爭金額足以使原告對於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提繳系爭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乙節,核屬正當。
被告以原告未屆退休年齡,難謂受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稱損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其提繳足額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撥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124,762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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