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勞簡,29,2013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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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馮台柱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萬麗妃
王嘉珍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主任一職,同年10月即升任總幹事,迄至102年2月27日始退休。

退休後原告依法請領勞工退休金時發現,被告竟於95年3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轉為任職於訴外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管理維護公司),並擅自更改原告選擇之勞退舊制為新制,完全漠視勞工應有之權益,造成原告請領退休金產生差額。

(二)本件大鼎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公司屬同一事業,有勞動基準法第57條適用: (1)原告自被告任職後至退休,雖有職務上之調動,惟未曾更換過公司,其會任職於大鼎管理維護公司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加以更改,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實符合勞基法所謂必須服務於同一事業之規定。

復經查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可知,被告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雖公司所在地不同,惟董事長均為高敏瀞,董監事均有吳郁涵與羅駿祥,顯見兩間公司之經營者均相同。

另自勞工保險局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3頁觀之,原告於95年3月30日自被告處退保,同日旋即於大鼎管理維護公司投保生效,退保投保如此迅速,毫無遲延,若非同一事業豈可為之。

(2)又原告曾於102年5月6 日與被告針對退休金差額乙事進行調解,當日出席者為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萬利妃。

若依原告勞保資料觀之,在此期間,原告投保之公司除了被告還有大鼎管理維護公司,若兩公司非屬同一事業,為何僅由萬利妃一人出席即可處理所有退休金事宜,令人不解。

復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收受公司之函文內容,皆是以大鼎保全之名義為之,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事實及理由一、謂:「緣勞工年資雖因雇主不同,但因法人有「實體同一性」,故合併計算,此一主張被告同意,並已依此原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因此,本件確符勞基法第57條同一雇主概念,而被告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僅為名稱不同,實質上確屬同一事業,而應合併年資計算,且被告亦不否認本件大鼎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屬同一事業之事實,並依此計算退休金。

(3)再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一離職申請單之表頭可知,大鼎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大鼎保全公司實屬同一雇主,否則為何離職申請單之格式相同! (4)綜上所述,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屬同一事業。

(三)本件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1)被告雖以「薪水條」乙節說明原告同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惟被告至今尚未提出「薪水條」以證明,況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提出原告曾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書面徵詢資料,以證明原告確實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而此項證明,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顯非單以「薪水條」而得以替代。

因此,倘若被告無法提出原告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書面徵詢資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

(2)實則被告於95年3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轉為任職於大鼎管理維護公司,並擅自更改原告選擇之勞退舊制為新制,此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記錄解之資方主張欄已清楚表明:「…故將勞方改為新制,但未將事實內容告之勞方…」可資證明。

(四)本件退休金差額之計算: (1)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年滿60歲,任職於被告自89年5月29日起迄至102年2月27日止,其工作年資累計共12年8月,實已符合勞基法退休之規定。

又原告任職期間,適逢勞工退休金舊制與新制之轉換,惟原告仍繼續選用勞退舊制,故其勞工退休金應依勞基法並以工作年資為基數計算之。

(2)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服務年資共計12年8 月,依前述之規定其基數應為26(13年*2),又當時原告平均月薪為29,000元,故依法可請領之退休金共計為754,000元(29,000元×26=754,000 元)。

惟原告日前已於被告領取舊制退休金348,000元及新制退休金144,298元,扣除後尚餘261,702元(754,000元-348,000元-144,298元=261,70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61,702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大鼎保全公司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因負責人股東雷同,應屬同一事業云云,然保全為特許行業乃受保全業法約束,凡非保全業法許可之工作項目概不得為之,反之屬公寓大廈之事務,須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且受公寓大廈管理法及施行條例之約束,因此兩個公司雖負責人相同,實為不同之公司。

縱或幹部有重疊使用之情況,其個人加保亦分得很清楚。

隸屬保全者其主管單位為警政署,隸屬公寓大廈管理者其主管單位為營建署。

因此,原告當其職責為保全,即須加保在保全公司,若已變成總幹事,則需加保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此為清楚之分際。

(二)原告主張伊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擅自變動投保單位云云,惟當原告改任總幹事乙職,應十分清楚此一轉變,因「總幹事」有執照考試,並受「總幹事」訓練,原告應了解其已非保全人員,而為「總幹事」事務人員,其職務性質已改變,主管單位亦自警政署變成營建署,適用法規自「保全業法」變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法」,原告不可能不知,且總幹事須受訓且取得證照,實無可推諉。

換言之,法令如此規定,被告依法辦理,與原告知道與否,並無關聯,亦即,原告就算不知道也要被如此執行,而於執行過程中,原告個人權益有得有失,並非被告要負責。

因此原告一昧指稱被告乃擅自更改,恐非事實,被告依員工任退職予以加退保,乃於法有據,非漠視員工之權益。

另原告因工作性質變換,由「保全」工作改換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總幹事」工作,依法自應變更投保單位,故自被告公司變更為大鼎管理維護公司,以符規定。

且此一變更情事(自保全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乃在95年時發生,原告均無異議,事實上依據保全業法,非保全從業人員,即不得加保在保全公司,故而,即使原告有異議,被告亦不得不依法辦理,故被告將原告依法轉換投保單位為「必須」且「合法」之作為。

(三)又被告公司發薪之薪水條中,均已顯現出來,每月有6%之新制提撥,原告應不致於視而不見,故原告實亦有不可推諉之認知才是,且原告在退職後始否認其不知被變更投保單位,致舊制改新制而權益受損。

被告認為原告本應知道法制如此,即或有疏漏,原告總該在看到薪資條後,亦應知曉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自89年5月29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5年3 月30日起迄退休止任職於大鼎管理維護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及大鼎管理維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獎狀各影本1份、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局102年8月12日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為同一事業,其工作年資應應合併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

查,本件被告公司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雖屬同一人,然二公司之所在地地址、董監事成員均未相同,且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分別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所營事業亦不相同,足認被告公司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於法律上實屬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於此二公司分別擔任保全及總事幹乙職,為兩造所不爭,此二職務之工作內容不同、從業人員規範條件不同,公司經營此營業項目所憑法律亦不相同,益證被告公司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所營事業非屬同一事業,在法律上,實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大鼎管理維護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云云,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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