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王克斌
訴訟代理人 邱淑娉
被 告 康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間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日工資2,300 元,期間實際工作共計105.5 天,惟願以2,000 元計算一日之工資;
又被告曾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定每日租金2,000 元,租用日數共計26天;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1萬1,000 元及小貨車租金5 萬2,000 元,二者合計26萬3,000 元,惟原告因曾向被告預支薪資4 萬元,經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22萬3, 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借支單、租用委託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所欠工資、租車費用等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