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勞簡,3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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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何詹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粗工,負責修理水電、環境清理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原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共工作57.5天,被告未給付原告上述期間之工資86,250元(1,500元×57.5=86,250元),詎料被告竟於102年2 月底無預警停業,負責人避不出面,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2年5月1日起歇業一年,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處理,然被告未出席致協調不成。

而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2月23日即最後工作日,年資為3個月又23日(共113日),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02年5月1 日歇業而終止,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5,000元(計算式:1,500 元×10=15,000元)及資遣費6,966元(計算式:45,000元×1/2×113/365=6,966元),以上合計108,216元。

業據提出102年2 月份點工單影本10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代收支票明細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擔任粗工,負責修理水電及環境清理工作,並約定每日工資為1,500元。

然被告竟於102年2 月底無預警停業,負責人避不出面,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2年5月1日起歇業一年,原告於102年2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處理,然被告未出席致協調不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2月份點工單影本10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代收支票明細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國中工作,期間僅休息1 天,實際工作天數10天,點工單已交付被告請款,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明志國中,期間亦僅休息1 天,實際工作天數30天,點工單已交付被告請款,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除2月7 日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動物保護處,其餘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明志國中,102年2月4日休息1天,102年2月9日至102年2 月13日農曆年休假5天,102年2 月工作17.5天,合計共工作57.5天,並約定每日工資為1,500 元,然被告未給付原告上述期間之工資共計86,250元(1,500 元×57.5日=86,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2年2月份點工單10張為證。

據此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金額為(計算式:1,500 元×57.5日=86,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1日任職,至102年2月23日,共3個月又23日,被告於102年5月1日辦理停業,至103年4月30日,停業1 年,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未於10日前預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發給原告10日預告工資,工資1日1,5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5,000元(計算式:1,500 元×10日=15,000元)亦屬有據。

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工作期間3 個月又23日,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每滿1 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原告工作期間3個月又23日,為4個月,原告1 個月平均工資4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資遣費15,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4 =1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66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8,216 元(計算式:工資86,250元+預告工資15,000元+資遣費6,966元=108,21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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