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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在
被 告 陳康傑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合意管轄約定書所示,關於本件紛爭事件涉訟時,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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