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009,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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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莊錦祥
被 告 陸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上午7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卓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劉冠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610元(鈑金及烤漆:40,500元、零件:9,110 元),又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即102年1月24日進場,102年2月8 日出場,計16天),需租車往返工作地點,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日租金1, 875元,8日租車費15,000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 年2月8日止,每日租金1,425 元,租車費11,4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26,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76,010元。

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各影本1份、振昌汽車估價單3份、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2份、統一發票2 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35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各影本1 份、振昌汽車估價單3份、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2份、統一發票2 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36張為證。

被告對之不爭執,惟以租車費不合理,伊都是坐公車上班等語置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4份附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之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認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以認定。

三、經查:

(一)租車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6天無法使用,需租車往返工作地點,計支出租車費用26,4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振昌汽車估價單3份、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2份、統一發票2份為證,又查原告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 號,實際居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則原告往返居所地和工作地點間,自有租用交通工具以代步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其都是坐公車上班等語,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耗費之勞力、時間顯非可與租用汽車比擬,自不應由無歸責事由之原告承受。

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2月8 日止,遇有,102年1月26日及27日、同年2月2日及3 日,二次週末假日,復原告未提出於前開週末假日實有承租汽車以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日之租車費用,計19,800元(計算式:1,875元×6+1,425元×6=19,800元),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修復費用:查系爭3626-GU號自用小客車為93年1月6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費40,500元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鈑金及烤漆費,共計41,411元(計算式:911 元+40,500元=41,41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211元(計算式:41,411元+19,800元=61,21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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