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04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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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廖傳瀧
被 告 許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然原告自102年2月19日進廠維修,至3月5日下午5、6點領車,計有14天,受有營業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0,804元(計算式:1,486 元×14=20,804元),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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