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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黃政隆
被 告 張芮綺(原名張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9977-S2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1年10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1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輪胎換修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6,643元,含稅後應為6,975元(計算式:6,643×1.05=6,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2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975元×0.369×2/12=429元;
①=429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輪胎換修零件費為6,546元(計算式:6,975元-429元=6,54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無需折舊之輪胎工資費用571元,含稅為600元(計算式:571×1.05=600元)、鈑金費用9,800元及烤漆費用8,3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5,246元(計算式:6,546元+600元+9,800元+8,300元=25,246元)。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擅自迴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623元(計算式:25,246元×1/2=12,623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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