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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王淑惠
被 告 葉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3年1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 29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60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工資,共計18,135元(計算式:1,529元+16,606元=18,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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