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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許國祥
被 告 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895-QX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7年1月4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29,5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76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9,590元×0.369 =10,919元;
②第二年:(29,590元-10,919元)×0.369 =6,890元;
③第三年:(29,590元-10,919元-6,890元)×0.369=4,347元;
④第四年:(29,590元-10,919元-6,890元-4,347元)×0.369=2,743元;
⑤第五年:(29,590元-10,919元-6,890元-4,347元-2,743元)×0.369×6/12=865 元,合計25,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26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9,61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3,436元(計算式:3,826元+19,610元=23,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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