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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張峻愷(原名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2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0元,自無折舊之必要,此外系爭車輛支出修車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為6,815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即為6,815元(計算式:0+6,815=6,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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