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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張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509-ZR號自用小客車為99年10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0,25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18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259元×0.369=3,786元;
②第二年:(10,259元-3,786元)×0.369×2/12=398元;
①+②=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07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94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計19,020元(計算式:6,075元+12,945元=19,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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