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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業已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 年12月26日即已屆滿,詎上訴人延至102 年12月30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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