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水電費即編號1至編號2及管理費即編號6等部分:
- (二)門禁及進出電梯遙控器、車道遙控器、機械車位磁扣、和成
- (三)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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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內容第10條:「本工程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乙方(即被告)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交屋手續...。」
。
然被告於99年1月8日已領取使用執照,逾期卻不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嗣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定於101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執行交付系爭房屋,詎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到場配合點交,亦未交予原告系爭房屋門鎖鑰匙,致原告需請鎖匠配合開鎖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屋後,方知系爭房屋之屋況有設備上之缺失、被告前因使用系爭房屋致生未繳納之水電費用及管理費,均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經原告修復及為被告繳納上開水電費、管理費,合計原告出支80,429元之費用,被告自應給付等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27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強制點交後,發現有部分設備損壞,必須更換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80,429元之損害,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至100年3月31日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為止,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原告為其依據,惟系爭房屋固於99年12月間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由被告之職員使用作為開會場所使用,檢察官因而查明事實,為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拍攝之照片可佐,而於100年間(確切時間不清楚),原告業已私自以更換門鎖之方式,佔用系爭房屋,同時間卻又向鈞院聲請點交之強制執行,被告查明上情,立即於101年7月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系爭房屋業已由原告占有中,而無點交之必要。
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損壞。
退一步言之,即使有之,損害係發生於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後,要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況原告請求之項目,水電費既是原告名稱,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與被告無涉。
而各個遙控器(門禁及進出電梯遙控器、車道遙控器、電梯平面車位遙控器、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遙控器、電動曬衣架遙控器)本與其所遙控之產品一併置於系爭房屋內,經典肥皂盤、信箱鎖亦然,原告進入後自得容易取得,乃原告竟於系爭房屋點交後一年左右(如以原告自行換鎖時間起算應該有二年左右),突然向被告表示無此等物品,再向被告請求,並非有據。
而即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亦應先向被告催告,待被告逾期仍未交付之後,始得自行購置,再向被告請求價金,乃原告未經催告即自行購置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其主張自屬無據,至於雙插座被告並無交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而兩造間之交付系爭房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請求交付房屋民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定於101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強制執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後原告則請鎖匠破壞而取得系爭房屋,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本院101年5月1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及民事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80,42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水電費即編號1至編號2及管理費即編號6等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定有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前,理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水電費及管理費至明,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電費及管理費均係被告於101年7月5日強制點交系爭房屋前所產生之費用,並經原告繳納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用戶繳費收據3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2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於點交前產生之系爭水電費及管理費,原告本無負有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繳納,然原告因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被告代繳納上開費用,係無違於可推知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即被告之方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上開民法無因管理要件相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水電費及管理費,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水電費既是原告名稱,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與被告無涉,且原告系爭管理費業經鈞院另案請求過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固自承水錶係以原告名義申請,電錶則是由板信商銀名義申請等情(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訂有系爭合建契約,是本件以原告名義申辦水錶,僅為申辦手續之便,自不得因此逕認申辦人即負有繳納費用之義務,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費,原告業已另案請求,其空言辯稱系爭管理費業已給付,要無足採。
(二)門禁及進出電梯遙控器、車道遙控器、機械車位磁扣、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遙控器、信箱鎖、經典肥皂盤即編號3、4、5、7、8及9號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發現缺少如附表之系爭物品,經原告購買後支出6,6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澳洲格來得捲門三淳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元配鎖刻印行收據及特力和樂統一發票各影本乙份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系爭房屋點交時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又本件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點交行為,本應負有交付系爭房屋屋內使用設備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向原告給付該物品,依上開說明,係為可歸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因被告迄今仍未補齊該物品,而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代替回復原狀,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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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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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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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費 │ 2,6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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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電費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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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禁及進出電│ 800元 │
│ │梯磁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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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道遙控器 │ 6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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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機械車位之磁│ 800元 │
│ │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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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屋前應付之│ 69,964元 │
│ │管理費 │ │
├─┼──────┼──────────────┤
│7 │和成牌馬桶電│ 4,310元 │
│ │腦免沖水遙控│ │
│ │器 │ │
├─┼──────┼──────────────┤
│8 │ 信箱鎖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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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經典肥皂盤 │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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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0,42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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