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249,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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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祥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其州等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其州之女兒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檢附被告蔡其州之女兒之真正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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