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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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3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期(年)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即每月服務費2,625元),以年繳方式繳款。

詎被告自101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2條與附件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附加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迄今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94,500元(即2,625元36期=94,5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要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是本件原告請求未屆期之保全系統服務費之金額,核屬違約金性質,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全部保全服務費94,500元等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保全期間為36個月,被告未依約繳款任何服務費,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業已給付予業務員獎金10,000元並支出施工成本8,000元,係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金額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以及每月服務費金額、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期服務費計94,500元作為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以6個月服務費即15,7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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