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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周克偉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00元,惟據上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關於該合約之涉訟,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復兩造均為自然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事件管轄限制規定之適用,則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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