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380,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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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張伊萍
被 告 蘇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飼養之小狗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2點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逆向駛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而當場死亡,原告購買該小狗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雖騎乘機車逆向駛入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路32巷11弄巷道。

然而,該巷道相當狹小,且被告住所即位於永平路32巷11弄15號,被告騎乘時車速相當緩慢並注意路面狀況,詎料,被告駛入上開巷道後,原告所養小狗竟忽然衝至路面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實在無從閃避,從而,被告依法要無過失。

又縱然被告因逆向行駛之行為而有過失(被告未否認之),然而,原告放任體形嬌小之小型犬任意於道路奔跑,方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八十之主要責任,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一紙,主張伊小狗有15,000元之價值。

然而,原告有飼養多隻小狗,該買賣契約書是否係購入死亡小狗之買賣契約書尚非無疑,故被告否認系爭小狗具有15,000元之價值。

(二)又上開事故中,因原告放任體形嬌小之小型犬任意於道路奔跑,致被告無從注意發生碰撞,被告亦因此受有右腰、右踝擦傷之人身傷害,及機車倒地造成三角台、珠碗、前輪鋼圈、面板受損之財物損失,原告除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醫療費用400元、車輛維修費用4,600元外,被告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從而,被告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對被告負有35,000元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狗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小狗當場死亡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次查,原告僅提出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乙份為證,惟該文件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01年3月28日向訴外人犬的世界寵物生活館以15,000元購買品種為短毛吉娃娃小狗之情,至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

被告既否認對於本件原告飼養小狗之死亡有何過失,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其請求被告應對本件其飼養小狗之死亡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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