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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被 告 張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業於102年9月3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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