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吳春龍
龔芷儀
被 告 李名傑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張林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名傑、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李名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名傑、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名傑、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名傑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南平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煞車不及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余玉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在案,經原告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2,834元(工資費用10,555元、零件費用2,27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名傑之僱用人,依法亦應對上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李名傑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22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分局102年7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被告李名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到庭表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定,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名傑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名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 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5 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2,834元(工資費用10,555元、零件費用2,279 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2,279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5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79元×0.369×5/12=350元,①=3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29 元(計算式:2,279元-350元=1,929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5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2,484元(計算式:1,929元+10,555元=12,484元)。
五、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被告李名傑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雖如前述,惟原告賠付余玉訓系爭修理費代位行使余玉訓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被告李名傑對於余玉訓有關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在101年4月5 日與余玉訓簽訂和解書,而由被告李名傑當場給付10,000元賠償余玉訓,並約定後續保險部分被告李名傑願負肇事責任,且余玉訓或任何其他(當事)人不得向被告李名傑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告訴抗辯權等情,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 份可證,可知被告李名傑,除原告代為行使余玉訓因系爭事故發生對被告李名傑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業經賠償10,000元予余玉訓外,同時亦表明願意負擔保險肇事責任,足認原告代位行使余玉訓依據保險肇事責任應賠償金額即12,484元應扣除被告李名傑先前賠償之10,000元,是被告李名傑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84元至明。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李名傑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李名傑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名傑連帶賠償2,484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名傑、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484 元,及被告李名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李名傑、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