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45,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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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昌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黃貞瑋
被 告 劉文雄(即劉康安之繼承人)
劉文龍(即劉康安之繼承人)
劉文華(即劉康安之繼承人)
劉燕萍(即劉康安之繼承人)
劉雅惠(即劉康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康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康安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康安(已歿)於民國92年10月8日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期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劉康安未依約繳款,自92年10月8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315元及其中18,72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劉康安於98年3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該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315元及其中18,72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本院101年10月23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69691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之規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康安於98年3月29日死亡,且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至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12日生效為止,顯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3個月,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劉康安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10月23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69691號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開繼承情形自均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康安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康安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康安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20,315元及其中18,72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康安之遺產範圍應連帶給付20,315元及其中18,72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康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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