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48,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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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國源
被 告 林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1日夜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38巷口前,見有垃圾車停等在其前方,且有多名民眾在垃圾車車身後方等待清運垃圾,便向左行駛切換至對向車道以繞越該垃圾車繼續前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丟擲垃圾完畢,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旋即轉身欲穿越馬路返回其住處,致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輾壓過原告腳趾、該車之右側照後鏡亦擦撞原告身軀而當場斷裂,原告因此受有右足小趾壓砸傷併趾骨及跗骨骨折之傷害,身心有相當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4,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昇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上開本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昇金駕駛營業小客車,繞越垃圾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與行人林國源,丟垃圾後回身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兩造對於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均俱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亦同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足小趾壓砸傷併趾骨及跗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無任何財產所得,被告國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1至2萬元,100年度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且該年度營業所得9千餘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000元,尚無不當,自應准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請求權亦有適用。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400元(計算式:34,000元×6/10=20,4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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