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496,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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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和原
李孟蓮
被 告 洪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進入登林路時,因未注意直行車,而碰撞伊所承保宏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于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含零件新台幣(下同)2 萬9,630 元、鈑金工資1 萬3,455 元、塗裝工資1 萬2,006 元,總計5 萬5,009 元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

爰依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伊確駕駛A 車自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起駛進入登林路,然伊發現訴外人黃于馨時仍有10公尺,伊準備駛入車道,惟訴外人黃于馨速度太快,完全未煞車,伊雖欲讓訴外人黃于馨先過,訴外人黃于馨仍撞上來,故伊對鑑定結果認伊係主因實感不服;

另伊只撞到B 車一處,原告主張之修車項目過多且金額過高,均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B 車係由宏信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案發時係訴外人黃于馨所駕駛,而與被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上開修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公司丹鳳廠估價單、紙本電子發票、理算書、汽車保險證、車損照片15張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起駛進入道路時,疏未注意直行車而肇致本件事故,應負上開修車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訴外人黃于馨、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訴外人黃于馨、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A 車於本件車禍時係停放於路邊紅線,其左車頭已亦斜入登林路之外側車道,其遭撞擊點則在左車頭保險桿處,而B 車遭撞擊點為車輛右側前門近車輪之葉子板、右側前、後車門處,此有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另參諸被告於警詢表示:當時伊自路邊起駛進入登林路,發現訴外人黃于馨時仍有10公尺,後伊駛入車道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後亦駛入車道等情,另自B 車係右側中央處受損,A 車係左車頭受損之事實則可推知,是B 車之車頭駛過A 車後,A 車車頭始駛出路邊,而致A 車車頭碰撞B 車之中央,即該時被告本應注意訴外人黃于馨駛近,應予禮讓,且依當時情形雖係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存在,惟被告卻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係存有過失。

另訴外人黃于馨亦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伊看到對方車子停在路邊,但沒有注意他出來等語,亦知訴外人黃于馨存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未注意,而未減速、閃避之過失,是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黃于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且本件車禍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洪春木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於路邊起駛時未充分禮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于馨駕駛自小客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證,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伊無過失,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云云,惟上開證據業臻明確,且如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所疑義,本得依規定聲請覆議,竟捨棄不為,是其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又被告確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黃于馨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黃于馨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妥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雖辯稱B 車修車項目過多且金額過高,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右側之受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而被告僅空泛指摘項目過高,未舉實證,自不可採。

系爭車輛為101 年2 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 年1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9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9 月計算,而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 萬9,63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200 元〔計算式:29,630×0.369×9/ 12 =8,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 萬1,430 元(29,630-8,200 =21,43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鈑金及塗裝工資合計為2 萬5,461 元(13455+12006=25,461),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 萬6,891 元(即21,430+25,461=46,891 )。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訴外人黃于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接訴外人黃于馨負40%之過失責任,業經論述如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40%,而以60%計算。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 萬8,135 元:【計算式:46,891 ×60% =28,13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即2,040 元,餘由原告負擔1,960 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已由被告預繳,其餘則由原告預繳,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960 元(即被告已繳納3,000元部分扣除被告應負擔部分2,040 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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