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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洪志鵬
陳偉玲
被 告 柯欣緯
柯樹青
劉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欣緯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8時59分許,在三和國中捷運站大廳閘門冒用其父親即被告柯樹青之愛心卡出站時,經原告公司站務人員當場查獲,因被告柯欣緯係從捷運臺北車站進站到捷運三和國中站出站,依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柯欣緯應支付票價新臺幣(下同)25元,並賠償該票價50倍之違約金為1,250元,共計為1,275元,而被告柯欣緯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柯樹青及被告劉姿宜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21條及第187條規定,應對於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和國中站務事件通報紀錄、原告公司網站上台北車站到三和國中站票價資費表、旅客補繳車資處理單及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催繳通知單影本2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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