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629,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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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吳宇凡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30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即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430元,約定自102年1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止,共分36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2,498元,惟自102年1 月1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87,43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

然本件係由原告與和潤公司所共同推案,依雙方合作約定,原告對和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申請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如今原告已向和潤公司買回本件債權,並於催告程序皆已表明債權移轉並為通知,故原告為債權人,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向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屢屢以其為身心障礙者為理由,否認契約簽署之效力,惟被告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能自行上下班賺錢滿足生活所需,顯非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如僅以被告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簽署之契約無效,則被告與他人成立之僱傭契約、買賣契約、借貸契約是否皆應無效?是應討論的是被告於簽立契約當時有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惟被告自始皆無表示該契約非其所親簽,也無舉證簽約當下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又依據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購物暨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所示,被告同意原告指定和潤公司,一次給付款項予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與原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價金,自與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不同,係謂債之相對性,故被告縱有主張,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約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故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應屬有效等語,但被告為一先天有心智缺陷者,成年後又患有心臟瓣膜脫垂之器質性障礙,智力、體力均較常人低弱,智力部分有精神科醫師鑑定,可證明被告雖為30多歲之成人,但智力僅相當於小學生三、四年級的程度,據此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依其實際之相當智能而論斷,依據其生理年齡而判定其行為能力,顯失公平。

更具體而微,被告因受限於學習能力,時常遺失財物,出生至今處理的財物多在二、三百元左右,超過此數,以被告之數理解能力及社會經驗根本無從令其瞭解真正的相對價值。

本案被告與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簽約時,受限於展場時地,以被告之能力根本無法了解該份契約之意義,如此輕率地逼迫被告簽定系爭契約,顯屬不當。

又原告主張認為被告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能自行上下班,自力更生滿足生活所需,此語實有謬誤之處,實則被告因心智缺陷及心臟器障,體力弱於常人,求職無門,於96年間經新北市勞工局職能評鑑通過,進入專為輔導身心障礙者工作技能之庇護工場工作,惟庇護工場非一般營利公司,而是以輔導重建身心障礙者工作技能為主,依工作證明所示,被告數年來工作收入極其卑微,月薪1,882 元,年薪不過為16,937元,其年薪甚至低於一般人最低月薪資,如此如何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被告與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求87,430元,對於被告而言,不等同於天價,再者,若當時簽約時,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晰解釋,並確認被告付款能力,被告何至於簽署一份根本無力償還、而陷自己於如此困境的契約呢?這些都在在顯示被告心智能力低弱、社會經驗缺乏,且完全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原告與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即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並約定原告對和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申請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分期款,尚積欠系爭金額,經原告向和潤公司買回系爭金額之債權,並於催告程序皆已表明債權移轉並為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商品訂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因心智缺陷及心臟器障,體力弱於常人,求職無門,於96年間經新北市勞工局職能評鑑通過,進入專為輔導身心障礙者工作技能之庇護工場工作,被告心智能力低弱、社會經驗缺乏,且完全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等語。

惟查被告於10年11月30日簽訂分期付款購物聲請暨約定書時,填載聲請人資料、職業資料、連絡人資料,字跡清楚明確,內容非常詳實,尚難認被告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始無行為能力,被告未受監護宣告,當非無行為能力,且被告至專為輔導身心障礙者工作技能之庇護工場工作,其未達於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簽訂分期付款購物契約之行為,應認為有效。

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均係被告輕率及無經驗即趁其心智能力低弱、社會經驗缺乏等情形下所簽立,而主張撤銷該部分之法律行為,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姑不論本件被告簽定上開約定書係處於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是否為真,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該約定書之契約法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乏所據,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43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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