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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王金池
被 告 張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全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8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張及本票19紙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雖以書面表示其向原告借款1萬多元賭博,結果原告竟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詞為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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