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66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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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約定翻
  3.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4. (一)原告翻譯之網站內容均由被告所提供,被告並未明確表示需
  5. (二)原告分批交付翻譯工作乃被告所要求,此觀被告員工102年3
  6. (三)原告為被告進行之網頁翻譯工作,依被告員工陳一鳳102年3
  7. (四)被告雖提出被證2作為原告翻譯字數之證明,但被證2無法得
  8. (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使用「TRADOS」翻譯軟體,且原告係就被
  9.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10. (一)假設如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二、第四行部份為真,稱「…
  11. (二)查雙方自有合作翻譯案件以來,均以單一字數計算金額,且
  12. (三)原告雖否認雙方交易習慣中由原告支付稅金,卻又僅提出未
  13. (四)本件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二、部分第三行末段稱「……
  14. (五)本件原告一再聲稱本件翻譯為分次為之,卻無視其所提出之
  15. 四、法院之判斷:
  1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18.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02
  1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0.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21.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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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鍾沛君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約定翻譯所屬飯店14個網頁內容翻譯工作,雙方並約定報酬以每字新臺幣(下同)2.2元計算,原告遂於同年3月5日提供總報價單總金額104,887元乙份予被告,嗣因原告承攬翻譯業務有所增減(福容連鎖官網新增2954字、桃園店減少97字、花蓮店新增108字),總計新增2,965字,報酬應增加6,523元,原告另於提供變更後之報價單予被告,合計總金額111,410元乙份,並經被告公司同意,要求原告進行翻譯。

事後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4日交付中壢、淡水店之網頁翻譯,102年3月27日交付高雄店、漁碼店網頁翻譯,102年4月18日交付福隆店、墾丁店、福容連鎖網頁翻譯,102年4月23日交付桃園店、花蓮店、福容集團網頁翻譯,及於102年4月26日交付深坑、林口店之網頁翻譯予被告。

因此,原告業已完成全部之工作,被告本應按每字2.2元給付原告上開翻譯報酬,然被告僅給付原告90,108元,尚有翻譯費用餘額21,302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翻譯之網站內容均由被告所提供,被告並未明確表示需排除重複之部分,故就原告翻譯之範圍,兩造之合意顯為被告提供網頁之內容,並不論是否該網頁內容與其他網頁內容相同。

因此,關於翻譯之範圍,斷不容許被告事後再以重複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又被告提出被證4光碟內之「各家分店字數統計-提供給原告翻譯之原始檔案」資料夾,各檔案之字數與原告主張之字數均相符,故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原始檔案實際翻譯之字數,確實遠高於該日報價單所報之字數47,676字,而有50,376個字之多,是依被告主張以每字2.2元實作實算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已有110,833.8元(計算式:50,376(字)*2.2(元)=110,827.2(元))與原告因嗣後桃園店官網、福容集團官網及花蓮店官網字數增減後主張總翻譯之字數50,641字,相距不遠。

再者,被告雖以原告起訴主張以每字2.2元計算翻譯報酬,嗣後又稱原告依據網頁內容翻譯並非對特定文字內容進行翻譯,存有矛盾等語置辯,但原告主張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蓋原告所指係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各網頁內容進行翻譯,並以每字2.2元計算翻譯報酬,非單單就單一詞句加以翻譯以計算翻譯報酬。

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矛盾,且縱以每字2.2元計算,被告主張亦不足以作為排除重複部分之依據,更何況原告翻譯之內容均為被告所提供,從而被告所辯根本僅為臨訟所置毫無理由。

另關於福容官網3,059字部分僅需將被告網頁上之英文文字,與原告提供之翻譯文字核對即知,原告確有翻譯該網頁內容,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並非網路上可獲取之資料,乃被告所提供,被告所辯確實有誤,旨在混淆視聽,實不足採。

此外,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翻譯前寄送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翻譯,況原告翻譯每字以2.2元計價,亦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翻譯之內容均為被告所提供,字數與原告主張者相同,故原告以被告提出網頁資料字數,每字2.2元計算承攬報酬,確屬有據,被告以並未表示同意等語置辯,實無理由。

(二)原告分批交付翻譯工作乃被告所要求,此觀被告員工102年3月5日下午5點3分之電子郵件自明,故各網頁翻譯工作之交付順序按被告之意思本屬分次為之,且翻譯內容亦因存於各網頁亦屬可分,而為各自不同之承攬工作,是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承攬工作時,給付各網頁之翻譯報酬,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分批交付、分批付款與常理及交易習慣不合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為被告進行之網頁翻譯工作,依被告員工陳一鳳102年3月1日電子郵件所示「這次總共有12家再加上連鎖官網」可知,係依據各網頁內容進行翻譯,並非僅就特定文字內容進行翻譯,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特別約定排除重複文字,故被告舉被證二內各網頁相同部分,表示翻譯文字在各網頁內有重複,而不列入原告之工作等語,並無理由。

又關於原告翻譯被告各網頁之內容均由被告提供,此觀102年3月1日被告員工陳一鳳下午5時54分,以及同年月4日下午3時9分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

另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各網頁應翻譯之內容後,曾重新整理純文字檔以及報價單供被告確認,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翻譯。

另因桃園店官網減少97字,福容集團官網及花蓮店官網因轉貼文字遺漏,原告各補報3,059字及108字部分,原告亦於102年4月23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且原告亦將上開補報部分之翻譯交付被告,並經被告使用於自己網頁之上,足見原告上開補充報價,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亦完成相關之翻譯工作。

綜上所述,原告業已為被告翻譯53,341字(計算式:50376+3059+108-97=53,446),不僅遠超出被告主張字數,更超出原告請款時主張之50,641字(計算式:111,410/2.2=50,641)達2,805字之多(計算式:53,446-50,641=2,805),且原告已將翻譯之結果交付被告,被告亦使用於其各網頁之上,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給付90,108元翻譯費用後,應另給付21,302元之差額,實屬有據。

(四)被告雖提出被證2作為原告翻譯字數之證明,但被證2無法得知其作成名義人,亦無法證明即為當初被告要求原告翻譯時提出之資料,故否認其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而關於被證2文書內容實質之真正,僅由被證2就被告集團官網翻譯之資料(參被證2第255至257欄),與原告交付之翻譯內容,以及被告集團官網網路資料,存有即大差異可知,被證2之內容即非真實,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實際翻譯字數之證明。

另被告雖否認原證4報價單之真正,但原告不僅得提出當時寄發被告附檔文件之內容及字數統計(參原證10),更得現場由電腦自網路下載,供鈞院查核其真實性,藉以證明原證4之報價單以及同日電子郵件內所附資料,是否與提出鈞院之資料相符。

(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使用「TRADOS」翻譯軟體,且原告係就被告提供各網頁之內容加以翻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排除重複部分,故被告所主張純屬事後反悔,進而杜撰之詞,完全不足以採信;

又被告所稱翻譯有「complete match」之習慣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主張原告實際翻譯僅42,496字,給付原告90,108元顯已超過原告翻譯字數應得之報酬云云,更顯被告所辯原告翻譯字數應扣除重複部分,且原告翻譯字數不足等語,均為事後毀約推卸之詞,否則依被告之商業規模,如一開始即認定原告翻譯字數不足,且需扣除重複部分,豈有可能發生如被告所云多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情形?故由此可知,本件翻譯工作,兩造間本無約定需扣除重複部分,原告亦依約提供被告指定文字之翻譯,但被告事後反悔,致臨訟始主張縮減原告翻譯字數,方造成被告所述溢付報酬之情形。

因此,本件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另被告主張予原告交易之習慣係由原告支付稅金云云,原告否認之,且由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可知,相關給付之金額原告均未註明含稅,顯已表明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均為原告實領之金額,根本不生任何由原告負擔稅金之問題;

況就本次翻譯工作原告係分批請款,故除桃園店官網、福容集團官網及花蓮店官網之請款,超過2萬元,其餘請款金額均未超過2萬元,被告自不應將上開分批請款之金額合計後一同扣繳。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假設如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二、第四行部份為真,稱「…原告承攬翻譯業務有所增減…」等語,並提供變更後之報價單予被告,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工作係採實作實算,並非以單一報價之總價承攬被告之翻譯工作,故被告交付翻譯工作予原告係具有實作實算承攬約定之性質,應堪認定。

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中,其中亦有報價錯誤並僅以Microsoft Word計算字數,卻未見整體統計之檔案,且更可從其所提出之林口、中壢、三鶯分公司內「線上訂房」、「關於飯店」、「交通資訊」等即可得知其內容多所重複。

此等計算方式並非以單字扣除,而是整段文章係屬相同,例如在原告翻譯工作中,被告飯店設備中之文字:「設備:電子卡片式門鎖、液晶電視、獨立式冷暖空調、寬頻上網、冰箱、吹風機、電熱水壺、專用保險箱、直撥電話、乾溼分離淋浴。

」、「設備:中央空調、免費有線、衛星電視、免費有線/無線上網、雙電話線路110V、220V雙電源供應。」

,以此兩段文字為例,均在被告每一間飯店內均有該文字,並非僅單字、單詞重複,而是整段文字重複,均屬完全重複字數(Complete match),自不屬為原告實際完工數量計算之部分。

(二)查雙方自有合作翻譯案件以來,均以單一字數計算金額,且此等約定方式亦屬承攬翻譯案件之習慣,況原告於分別於起訴狀壹、自認所稱「…定有翻譯契約,並約定以每字新台幣(下同)2.2元計價…」,以及民事準備(一)狀中之壹、三「…以每字2.2元計算金額已達…」等語,然卻又於壹、一第三行說明「…係依據各網頁內容進行翻譯,並非僅就特定文字內容進行翻譯…」,前後顯屬矛盾,雙方之交易習慣均為以單字計算金額。

而被告又再行於原證十五提出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同意之報價單據逕指為分批請款,卻前於起訴狀之原證四提出另一報價單據,內容並未區分被告公司之分公司,並自行標示單價為「NT$2.2」,由原告提出之兩種報價單據,時間雖屬不同,但均未經過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同意,原告多次自行製作報價單據,卻無法提出有雙方合意之依據,均屬原告片面指摘,顯屬無理。

另被告交付原告之文字均以經過Microsoft Word軟體剪貼為純文字,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作為雙方翻譯之標的,即如同原告所附之原證十之方式,然原告卻又於原證十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被告官方網頁架構圖(由網頁製作公司提供)及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圖片,逕自宣稱係其屬其翻譯之部分,並於原證十二、十三處下載任何人均能自被告官方網站下載列印之英文版面,然被告公司並非僅委託原告一人進行翻譯工作,原告自行下載網頁上之英文文字並片面宣稱為其所翻譯,亦屬有誤。

(三)原告雖否認雙方交易習慣中由原告支付稅金,卻又僅提出未有被告任何人員承諾之報價單據,逕指雙方並未合意之契約條件,然從雙方多次之交易習慣,雖未超過法定代扣稅之金額,故依法寄送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換言之,除本次費用外,雙方交易習慣之執行業務稅額,均以寄送免扣繳憑單,由原告負擔所得稅額;

且因所得稅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因官網翻譯反而分批給付,不即變相協助原告逃漏稅捐,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三、之部分更明載超過法定代扣稅額之請求金額,卻又因提出準備(一)狀及庭上陳述而改稱為分批給付、分批付款,顯與常理及雙方交易習慣或翻譯習慣有別,實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二、部分第三行末段稱「……確實遠高於該日報價單所報之字數47,676字,而有50,376個字之多(參原證10)……與原告因嗣後桃園店官網、福容集團官網及花蓮店官網字數增減後主張總翻譯之字數50,641字,相距不遠」;

及民事起訴狀二、部分第二行「……爾後因原告承攬翻譯業務有所增減……總計新增2965字,報酬應增加6,523元,」云云,可知雙方間就翻譯工作之習慣係會辦理追加減,即針對實際完成驗收之數量結算應給付之報酬。

然原告除對於單一報價或分批報價、分批給付矛盾主張外,就主張翻譯之字數亦以「相距不遠」之含糊用語帶過,更據以請求,反指被告之主張臨訟無由,更以任何人都能擷取之網路畫面,逕指為原告所完成翻譯,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原證四)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依據雙方之交易習慣以單一字數2.2元交付翻譯工作予原告實際施作翻譯工作,並依被告實際驗收,原告實際完成工作為42,496字,合計未稅前之費用為93,491元(2.2×42,496=93,491),自無疑義。

(五)本件原告一再聲稱本件翻譯為分次為之,卻無視其所提出之原證15被告員工陳一鳳係將所需翻譯之工作一次交付給原告,但因原告之翻譯速度較慢及時程安排過長,故善意告知如有完成者可以先給付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約三家一次或四家一次),亦使被告作業上得以先行驗收,被告並無同意分批付款。

然原告卻逕指為分批交付或屬於不同之承攬工作,無非是將一次性之翻譯工作拆成無需達法定代扣稅之金額及次數,藉此規避稅法規範,實無理由。

承上,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為42,496字,金額為93,491元,自應依扣除百分之十之稅額為9,349元,即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84,142元(計算式:(2.2×42,496)-(93,491×10%)=84,142),然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90,108元,業已完成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約定翻譯所屬飯店14個網頁內容翻譯工作,雙方並約定報酬以每字2.2元計算。

事後,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4日交付中壢、淡水店,3月27日交付高雄店、漁碼店,4月18日交付福隆店、墾丁店、福容連鎖,4月23日交付桃園店、花蓮店、福容集團,及於4月26日交付深坑、林口店等網頁翻譯予被告,故原告已完成被告所交付全部網頁翻譯工作,且被告僅給付原告90,10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3月27日下午11時24分、4月18日下午2時5分、4月23日下午1時10分、4月26日上午11時49分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102年7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頁約定全部翻譯金額為104,887元,但因被告所屬之各分店據點網頁翻譯字數有所增減即福容連鎖官網新增2954字、桃園店減少97字、花蓮店新增108字,總計新增2,965字,增加翻譯金額為6,52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系爭全部翻譯工作原約定104,887元,事後因增加翻譯2,965字進而產生翻譯費用6,523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兩造於102年3月5日下午5時3分、3月12日下午5時40分等往來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及原告102年3月5日報價單、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電子郵件附檔文件內容各網頁字數、原告102年4月23日報價單、福容集團官網及花蓮分館官網增加翻譯部分內容、福容集團官網網站畫面各影本乙份為證,且觀上揭文件內容,可知被告員工訴外人陳一鳳確有將被告所屬各據點網頁之電子檔即三鶯店、中壢店、台北店、林口店、花蓮店、桃園店、高雄店、淡水店、深坑店、漁碼店、福容連鎖官網、福容集團官網、福隆店及墾丁店等網頁內容交付予原告,並約定各店翻譯完成日期而確認上開網頁之字數後,同意以每字2.2元,全部翻譯總金額104,887元進行翻譯,事後因桃園店官網減少97字,福容集團官網及花蓮店官網轉貼文字遺漏,原告遂補充翻譯各為3,059字及108字後向被告反應,並將該補漏翻譯部分交付予被告,復經被告使用於其所屬之官網上,足見兩造原同意全部翻譯報酬金額為104,887元,每字以2.2元計算,但因網頁翻譯文字增加3,070字(計算式:3059+108-97=3,070),而以2,965字數計算增加翻譯報酬金額為6,523元(計算式:2,965×2.2=6,523),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信為真實。

2.又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交付予原告進行翻譯,扣除完全重複字數後的總字數為42,496字,以每字2.2元計算,金額為93,491元,且依雙方交易習慣係被告所給付原告翻譯報酬包括應由原告支付稅金依所得稅法代扣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稅額,被告自得預先扣除百分之十即9,34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為84,142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90,108元,故被告已完成給付翻譯報酬之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約定重複翻譯字句或字數不列入計算翻譯報酬範圍及約定由被告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等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翻譯重複字數或字句不列入報酬計算及翻譯報酬由被告代為扣繳所得稅等合意,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有完成翻譯被告網頁工作並將翻譯結果交付予被告,且系爭翻譯費用因增加翻譯字數而變更為總額報酬費用為111,410元,被告僅支付90,108元,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自對原告負有給付剩餘翻譯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再給付21,302元報酬,於法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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