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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複 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嘉慧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458 元(含工資:5,160 元,零件:3 萬1,29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10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 年12月13 日 受損時已使用1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 萬1,298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925 元(計算式:第一年:31,298元×0.369 ×2/12=1,9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373元(計算式:31,298-1,925 =29,373)。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160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34,533元(計算式:29,373元+5,160 元=34,533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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