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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于蓮芳
李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于蓮芳於民國90年4月26日,邀被告李永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牌JOG50CC型機車乙部。
被告于蓮芳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920元向原告購得,自備款已付4,000元,餘款分6期清償,以每月10日每期3,320元分期繳付。
被告于蓮芳本應於90年6月10日繳納第一期款項,惟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9,920元,而被告李永南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乙份為證。
被告于蓮芳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購車款係被告李永南用其名義購買,而被告李永南有承諾會按期付款等語置辯,然被告于蓮芳上開辯解自尚得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李永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20元及自9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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