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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潘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069-VK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6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又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0元,自無折舊必要。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00元及烤漆9,3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1,700元(計算式:0元+2,400元+9,300元=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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