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792,2013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祉安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春榮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林春榮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辦理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應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消費清償,詎訴外人林春榮於97年11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林春榮自101 年11月10日未依約繳款,經查詢,被告即附卡人所消費未抵充之所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83 元,迭經催討無效。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電腦帳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電腦帳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1份為證。

雖被告辯稱:伊每次刷卡完,伊就會拿現金給正卡人林春榮去繳納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每次刷卡完,伊就會拿現金給正卡人林春榮去繳納附卡人之消費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清償附卡消費款,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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