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周威呈
被 告 柯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225-MU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94年11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零件6,500元、鈑金、烤漆工資7,000元),零件6,500 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工資7,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7,650元(計算式:650元+7,000元=7,6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