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101年6月28日7時25分許,未持駕照騎乘車牌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過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欲超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
- (二)又原告自認有超速之情形,並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三)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擦傷,主張長達8日無法工作,且直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撞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及
- (二)修復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 (三)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 (四)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工作場合需搭乘計
- (五)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新北市車輛
- (六)精神撫慰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右手及手指磨損
-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197元(
- 六、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按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9元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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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林聖軒
被 告 趙秀蘭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1年6月28日7 時25分許,未持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同向後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上開車輛左側併行欲超車,系爭機車右側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右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併感染、左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右手挫傷及右手腕腕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7,327 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計支出維修費用16,300元(零件12,700元、烤漆1,300元、校正1, 800元、運費500元),另原告因傷請假在家休養,每月薪資48,000元至50,000元,受有工作損失5,000 元,又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工作場合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5,350 元,另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計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6,977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用影本2份、台電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份、美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份、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7份、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恩主門市部統一發票影本8 份、萬通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 份、計程車運費證明收據影本27份、原告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698號公共危險案件102年3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調查筆錄、101 年度員工請假卡、存摺交易明細、鑑定費用匯款執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69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台電聯合診所薪資明細表影本2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30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過失傷害做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提及被告毫無過失,僅係認定該案證據資料尚未確信之程度,又原告未再議實乃對法律之不熟悉,況被告明知無駕照不得騎乘機車,復其自陳具有嚴重重聽,對於週遭聲音的判斷能力不足,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另原告所受損害均有所據,被告所辯皆為對醫療行為不熟悉所致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欲超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時,被告起身後見原告年紀尚輕,不願與之計較,且被告尚須趕往醫院上班,乃當場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報警,如不報警,被告要趕去上班,原告雖低頭不語,但舉起手來揮手,被告因重聽嚴重並未聽到原告是否有說話,但認為原告由後方追撞被告,原告應自知理虧,故揮手表示不願報警,被告體諒其年輕,不願留有前科乃人之常情,遂騎車離去。
且原告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函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然新北地檢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認:「本案因肇事後雙方車輛已移動現場,且林車(即原告車)超越趙車(即被告車)時,趙車是否往左偏行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附之相關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故新北地檢署就原告提起之過失傷害業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突然向左偏行,實屬可疑……實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原告自認有超速之情形,並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採信,證人亦證稱兩造機車倒地時並非併排,而係被告機車在前方,足見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情況自後方追撞被告,原告辯稱被告有左偏、車禍發生時其已與被告平行等云云,並非事實。
亦即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之過失,與被告是否無照駕駛,並不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為無理。
(三)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擦傷,主張長達8 日無法工作,且直至事發後16日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與常理不合。
另原告並未舉證事發時其車輛之殘餘價值,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當屬無據等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遭原告超車自後方追撞後,、手腳多處受有擦傷、挫傷,因被告係於醫院擔任看護,故事發當日前往醫院工作時,直接由醫院護理人員為被告擦藥及包紮,並未另行就醫,惟被告年屆60歲,遭原告追撞後,手腳受有擦傷,當屬正常合理,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告知承辦員警,並由承辦員警當場檢察,被告手腳後紀錄於筆錄中,有警詢筆錄載明:「(問:你因今這起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受傷程度及車輛損害情形為何?)我手腳多處受傷。」
可稽。
又被告既然受有身體上傷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當屬有理。
故援引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並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撞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用影本2 份、台電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份、美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份、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7 份、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恩主門市部統一發票影本8 份、萬通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 份、計程車運費證明收據影本27份、原告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698號公共危險案件102年3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調查筆錄、101 年度員工請假卡、存摺交易明細、鑑定費用匯款執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69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台電聯合診所薪資明細表影本2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30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年8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98號偵查案件認定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另案偵查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無拘束力,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不受另案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文。
觀諸CVE-672號機車受損照片,CVE-672號機車左後側有撞擊痕跡,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機車撞到CVE-672 號機車後輪左側相符,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與CVE-672 號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又事故發生現場之刮地痕起點位置距離往三重方向分隔島右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1.0 公尺,刮地痕終點位置距離往三重方向分隔島右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1.6公尺,重新橋機車道全長2.6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該處刮地痕係由靠近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距離1.0公尺處往重新橋機車道中間延伸到1.6公尺處,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伊騎乘375-GCC機車,車頭到達CVE-672號機車約一半車身位置時,這時候伊看到對方突然往左切到伊車前方,當時兩車間隔大約10至20公分,伊馬上剎車,往左邊閃避,但對方左側車身座墊下方處還是與伊右前方腳踏板處生碰撞,碰撞後伊又往左碰撞快慢車道分隔島,碰撞後伊往左倒地等二車發生碰撞後情形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到庭結證稱:二車倒地當時並非併排,是被告車在前方,應認應係原告機車從後方追撞系爭機車云云,然被告CVE-672 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左後側,已如前述,原告自陳伊當時行駛於重新橋機車道左側車道,而刮地痕距離快慢車道分隔島1.0公尺處,該機車道全長2.6公尺處,則倘如被告所辯屬實,原告系爭機車於行駛在重新橋機車道左側車道情形下,如何從與CVE-672 號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並於距離快慢車道分隔島1.0 公尺處即發生刮地痕跡?另,從證人林俊宏所證稱二車倒地當時並非併排等語,益徵被告當時騎乘CVE-672 號機車確有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並與發生碰撞後,向左偏行一段距離後,始於原告系爭機車前方倒地,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CVE-672號機車併排行駛,於原告系爭機車欲超越被告CVE-672號機車時,被告騎乘CVE-672 號機車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竟突然向左偏行所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與被告機車距離約60至70公分左右,伊先按一聲喇叭示意對方伊要通過,伊車繼續直行、肇事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如原告當時既然已經發現被告機車於伊車輛右前方,本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仍騎乘系爭機車以違反行車速度規定速度直行前往,致與CVE-672 號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32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用影本2份、台電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份、美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 份、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7 份、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恩主門市部統一發票影本8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32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修復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慶龍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復本件修復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之萬通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如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6 月29日領照使用,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1年6月28受損為止,已使用3 年。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維修費用16,300元(零件12,700元、烤漆1,300元、校正1,800元、運費500元),有萬通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12,7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原告固主張若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無須進行維修云云,惟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分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故原告此節主張,非有理由。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2,7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70元,至於烤漆1,300元、校正1,800元、運費500元,則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870元(計算式:1,270元+1,300元+1,800元+500元=4,870元),原告請求維修費4,870 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任職於台電聯合診所,因傷無法在家休養,每月薪資約5萬元,計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101年度員工請假卡影本1份、台電聯合診所薪資明細表影本6份為證,惟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多為皮膚之磨損、擦傷等傷害,尚非嚴重之外傷,亦非骨折之傷害,雖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養五日為宜,但尚難證明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失5,000元,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四)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工作場合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5,350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費證明收據影本27份為證,然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挫傷、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因傷往返工作場合,有不良於行之情事,而有乘座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5,350 元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受款人為新北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用匯款執據影本1 份為證,此鑑定費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六)精神撫慰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右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併感染、左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右手挫傷及右手腕腕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惟對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謂無影響,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於樂活診所任職,月薪48,000元至5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擔任看護,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二造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197元(計算式:7,327元+4,870元+3,000 元+20,000元=35,197元)。
六、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599元(計算式:35,197元×1/2 =1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CVE-672 號機車於上揭時地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手腳多處受有擦傷、挫傷,因被告係於醫院擔任看護,故事發當日前往醫院工作時,直接由醫院護理人員為被告擦藥及包紮,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惟查被告之傷勢,僅手腳多處擦傷,經處理之警員檢察,併記載於警詢筆錄,受傷情形輕微非嚴重,精神上雖有相當痛苦,然痛苦必然不大,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擔任看護,原告大學畢業,現於樂活診所任職,月薪48,000元至5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二造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原告加害情形及被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認以賠償6,000 元為適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CVE-672 號機車併排行駛,於原告系爭機車欲超越被告CVE-672 號機車時,既然已經發現被告機車於伊車輛右前方,本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仍騎乘系爭機車以違反行車速度規定速度直行前往,致與CVE-672號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騎乘CVE-672 號機車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竟突然向左偏行所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
本事故之發生,原告固有過失,然被告亦同有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突然向左偏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00元(計算式:6,000元×1/2=3,000元)。
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 元,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3,000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7,599 元債權抵銷,抵銷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599元(計算式:17,599元-3,000元=14,599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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