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82,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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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2號
原 告 侯昶騰
被 告 蕭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10月9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6,600元、工資12,400元)、天線更換費用1,000元,又該車輛送修至修車廠修理共花費6天,原告因此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為8,916元(計算式:1,486×6=8,916),合計為28,9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業據其出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2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表等影本1份、現場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8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復興南路北向南行駛,至忠孝東路左轉往東方向行駛,行駛第3車道,當時因為右側有車輛併入第3車道,我就向第2車道微偏,當時就發生事故,另外一輛機車從後方發生碰撞,對方的前車頭與我的左後方方向燈及保險桿、左後方輛上方葉子板‧‧‧」、「(問:警方現場發現你的車輛右後車尾跨於第4車道原因?)答:因為載客原因我的車輛有往第4車道偏移」;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行駛第3車道,行經事故地與另一車輛營小客發生碰撞,我的前車頭與對方的左後方向燈及保險桿發生碰撞,當時對方係併排停車,我就左側閃避,因當時第2車道有車輛我無法變換車道,我就碰撞到對方車輛,當時對方併排停車後沒有打停車燈,所以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渠等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

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載客原因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第4車道後,再往第3車道偏駛雖為變換車道,惟應負有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第3車道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該該研判表附卷可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10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000元(零件費用6,600元、工資12,4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零件費用6,6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0元,至於工資為12,400元,則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060元(計算式:660元+12,400=13,0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天線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後方之天線毀損,經原告更換後花費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德州無線電器材行承庭企業社出貨單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是其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6天,計受有營業損失8,916元(計算式:1,486×6=8,916)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及長虹汽車商行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976元(計算式:13,060+1,000+8,916=22,976)。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業如前述,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786元(計算式:22,976元×6/10=13,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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