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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慎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 告 科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振發
訴訟代理人 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與訴外人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宏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0 年5 月10日起,為期36個月,由賓宏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被告原應給付2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後經被告與訴外人賓宏公司協議免收履約保證金,惟仍約定被告若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仍應按履約比例(2:3:5)追繳保證金差額作為違約金。
嗣於101 年10月4 日,原告與賓宏公司、被告三方協議,由原告承受訴外人賓宏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詎於102 年5 月1 日被告竟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按比例追繳履約保證金1 萬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5/10=10,000元)以為違約金。
為此,爰依據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賓宏公司簽約保全契約,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
又原告所提供之保全設備有幾次異常,經反應後,雖有更換設備,然狀況並未改善;
且兩造間之距離較遠,原告人員處理設備異常亦非熟悉,需較長之時間,無法滿足被告之需要,故被告終止契約係有正當事由,毋庸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為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保全契約關係?(二)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賓宏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約定自 100年5 月10日起開通服務,而保全服務期間為36月,每月服務費用為2,500 元,有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後於101 年10月4 日原告、訴外人賓宏公司、被告三方復簽有協議書,其內約定:「立協議書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賓宏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科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就就乙方與丙方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讓與、承受事宜,三方同意另立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願將丙方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中所載之權利與義務全部讓與由甲方承受,甲方亦願承擔該保全服務契約書。
乙、丙雙方同意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讓與、承受事宜,甲方將提供更順心滿意之服務。
本協議書壹式參份,由甲、乙、丙雙方各執壹份,以昭守信」(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亦有被告公司用印之大小章,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故訴外人賓宏公司已將與被告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且此讓與亦經被告同意,自生契約讓與之效力,故兩造間自有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信。
(二)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有拆機客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因「無正當理由」係屬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確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保全設備屢次異常,雖更換設備狀況並未改善,且兩造間之距離較遠,需較長之時間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之檢修服務單三紙為證,然參諸該檢修服務單,其上之維修日期分別顯示為102 年1 月15日、3 月28日、4 月19日,而處理情形分別為「DVR 調時間:調整時間」、「器材更換,已排除,已可設定」、「遠端異常:主機重開OK」等情,是就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僅係至被告處調整時間,而非系爭異常,且實際系統異常之次數亦非頻繁,且原告均有排除障礙,難謂係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
至被告稱兩造間之距離較遠,需較長排除障礙云云,然被告於訴外人賓宏公司將系爭保全契約讓與予原告時,被告自得考量其與原告服務處所距離,作為是否同意之依據,惟被告未為反對之意,仍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事後自難據此為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是被告確無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正當理由,被告此一辯解,亦無所據,自難憑採。
2.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定有:「為遂行本契約之誠信約定基礎,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提供新臺幣貳萬元(註記:優待免收)作為保證金,交付乙方。
此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時,應由乙方於七日內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同時,原數無息退還甲方。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得沒入保證金;
若本契約簽立時保證金優待免收,甲方仍得補繳契約保證金以為違約金。
若契約履行超過一年者,則依履約比例2 :3 :5 換算保證日差額向甲方退回或追繳」之約定,而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而系爭保全契約係自100 年5 月10日開通服務,自102 年5 月1 日被告終止契約已超過一年、未滿兩年,原告自得收取1 萬6,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10)=16,000元),而原告僅就1 萬元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兩造間有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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