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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黃佩琪(即黃丁春之繼承人)
陳雅敏(即黃丁春之繼承人)
黃詠楫(即黃丁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丁春曾於95年8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詎黃丁春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8,88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事後黃丁春於96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對剩餘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車籍資料、繳款紀錄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7月2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44890號函各乙份為證。
惟查,本件被告黃佩琪、被告陳雅敏及被告黃詠楫業經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02年7月2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4489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佩琪、被告陳雅敏及被告黃詠楫對於被繼承人黃丁春之財產既已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等人自無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佩琪、被告陳雅敏及被告黃詠楫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佩琪、被告陳雅敏及被告黃詠楫連帶給付8,88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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