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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俞 琲
被 告 邱佳鴻
邱成財
顏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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