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1954,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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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林正雄
蘇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耿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蘇耿生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復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聲請狀追加林正雄為被告,嗣於102 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訴訟,再於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蘇耿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正雄及被告蘇耿生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3,875 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此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雄向訴外人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由被告蘇耿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 巷時,因施打毒品意識不清導致駕駛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路段6 號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蘇泓文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堉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2 萬3,875 元(包含烤漆、工資:1 萬1,471 元、零件:1 萬2,404 元),又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蘇泓文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顯見被告蘇耿生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正雄於事故發生前係在被告蘇耿生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亦放任被告蘇耿生意識不清繼續駕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3,875 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正雄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但該車輛並非伊所駕駛,而由被告蘇耿生所駕駛,且當時伊坐在被告蘇耿生旁邊,被告蘇耿生當時有打海洛因所以昏昏沉沉開車撞到旁邊,當被告蘇耿生撞到系爭車輛後,則換伊開車,伊當時開車時亦有施打海洛因,但伊很清醒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耿則以:伊確於上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係因施打海洛因昏沉而擦撞系爭車輛,而伊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蘇耿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撞擊,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正雄亦在該租賃小客車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毀壞車輛照片、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 年7 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及委托書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蘇耿生駕駛車輛撞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之事實,有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蘇耿生於本院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為其近視很深,且當時施打海洛因,故沒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蘇耿生駕駛車輛前本應負有不得吸食毒品及行經肇事地點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義務,竟貿然服用海洛因從事駕駛行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違前揭規定,故被告蘇耿生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正雄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林正雄明知被告蘇耿生吸食海洛意識不清,竟仍放任被告蘇耿生駕車為其論述所據,惟查,本件肇事因素係因被告蘇耿生吸食海洛因駕車,產生意識不清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等駕駛行為所造成,且被告蘇耿生亦當庭表示:伊已忘記海洛因是自己打的還是被告林正雄打的等語,可知無法證明該海洛因係被告林正雄為其施打,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蘇耿生吸食海洛因之行為係被告林正雄所引起,及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林正雄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1 年9 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 萬3,875 元(包含烤漆、工資:1 萬1,471 元、零件:1 萬2,404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

惟其中零件費用1 萬2,404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 萬2,404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40 元及無需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1萬1,471元,合計共1 萬2,711 元(計算式:1,240 元+11,471元=12,71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耿生給付1 萬2,711 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提解費用1,000元),而借提被告林正雄之費用與被告蘇耿生無涉,不應由被告蘇耿生負擔,是被告蘇耿生僅應就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內之530元部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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