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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林谷霖
被 告 詹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受伊委託,代伊出售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告知伊系爭車輛業已過戶完成,而售車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亦多次承諾將交付前開價金予伊,惟經伊履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討價金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年1月10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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