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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劉豔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7時36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疏失,致撞擊訴外人曾細妹騎乘之VNI-566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訴外人曾細妹受有左膝左肘骨折等傷害,上揭VNI-566號普通輕型機車,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經曾細妹就該事故於101年1月前之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先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並據此賠付前次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74,721元後,已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8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曾細妹於101年12月再次向原告聲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再次賠付醫療費用2,990元、看護費用4,800元、交通費用600元、住院繕食費用720元,合計共9,110元予曾細妹,依法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8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電子公路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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