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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陳仲偉
被 告 劉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5 萬2,640 元及其中本金5 萬0,334 元自民國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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