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042,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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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林亭妮
被 告 蔡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驛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經由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與訴外人李溪土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319萬元買賣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號之房地,並委由原告辦理該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相關程序,且約定對於買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之地政士費、登記規費、印花稅、火險費、地震險費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嗣相關手續辦妥完成後,系爭房地已於102年6月3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李溪土亦已於102年7月25日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價金,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仍積欠原告代辦服務費用16,000元、地政事務相關代墊之稅費、規費55,581元,共計71,58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委託原告代辦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雖已過戶,但尚未點交等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辦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約定服務報酬16,000元,並為被告代墊地政事務相關之稅費規費計55,5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規繳納單暨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代書費收費項目簽單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房地尚未點交等前詞置辯。

㈠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上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買賣雙方合意共同委託授權林亭妮地政士……辦理本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

、第7條稅費之負擔第4項:「……對於買方(即被告)取得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之地政士費、登記規費、印花稅、火險費、地震險費由買方負擔……(相關明細如地政士開立之費用一覽表)」之約定,參以被告俱不爭執系爭代書費收費項目簽單上「林驛書」簽名之真正及係經被告授權而簽署乙情,足見兩造間確就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報酬16,000元,並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地政事務相關稅費及規費計55,581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尚未點交等語,惟原告僅係受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其點交與否,核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關,被告對此自宜另循訴訟途徑,向賣方即訴外人李溪土請求,併此併明。

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要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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