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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簡大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0時27分許,因顏面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病症,至原告處接受治療,惟被告離院時未支付費用,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65元,迭經催討,亦無所果。
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影像醫學科檢查同意書、門急診病患應收帳款明細紀錄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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