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054,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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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洪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租金於102 年8 月31日至9 月9 日(共10日)每日2,200 元,9 月10日至9 月27日(共18日)每日2,150 元,9 月28日至9 月30日(共3日)每日2,100 元,共計租金為6 萬7,000 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歸還系爭車輛,且未給付前開租金,復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於新北市○○區○○街○○號前自行尋獲系爭車輛,尋獲時已有明顯之撞擊損毀痕跡,原告因而支出1 萬4,400 元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是被告共應給付8 萬 1,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本件小客車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10月1 日因租期屆滿,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租金為每日2,200 元,而102 年8 月31日至同10月1 日共31日,原告共得請求6 萬8,200 元(計算式2,200 元×31=68,200元),而原告僅就其中6 萬7,000 元(計算式:2,200 ×10天+2,150 ×18天+2,100 ×3 天=67,000元)為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5098-99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 年10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又4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3 年4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 萬4,4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21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4,400元×0.438 =6,307 元;

②第二年:(14,400-6,307 )×0.438 =3,545 元;

③第三年:(14,400-6,307 -3,545 )×0.438 =1,992 元;

④第三年四月:(14,400-6,307 -3,545 -1,992 )×0.438 ×4/12=373 元;

①+②+③+④=12 ,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83 元(計算式:14,400-12,217=2, 183)。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租6 萬7,000 元、車損修復費用2,183 元,總計6 萬9,183 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9,1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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